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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车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蟒牛新区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房某,致被害人房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房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房某近亲属人民币16.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响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利
审判员 杨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书记员: 徐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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