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江阴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址同上。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海,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响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杨某1、杨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伟、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有镇镇政府西侧时,撞到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3、杨某4、唐某、戚某等人,致被害人杨某3、杨某4、唐某、戚某等人受伤,被害人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杨某3母亲,王某与被害人杨某3系夫妻关系,杨某1、杨某2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事故发生前,王某、杨某3夫妻在江阴市顾山镇居住生活,其子女杨某1、杨某2亦在江阴市读书。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害人杨某3医疗费80960.46元,被告人冯某某垫付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三轮摩托车物证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及户籍证明表、结婚证、江阴市顾山中学学籍卡、江阴市北国中心小学学籍卡、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洪某、陈某、杨某4、唐某等人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被害人杨某3近亲属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杨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074.46元;2、被害人杨某3虽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丧葬费3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471.3元〔26433元/年×6年+(26433元/年×1年÷2+14428元/年×1年÷5)+14428元/年×2年÷5〕。上述款项合计1097585.76元,扣除被告人冯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1091585.76元,其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10625.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960.46元,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1585.76元,其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杨某1、杨某21010625.3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960.4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可将款项汇存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卫刚
审判员 沈利
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
书记员: 王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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