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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南河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线与326省道交叉口南侧约500米路段时,撞到被害人解某1,致解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解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解某3、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解子霞、解子益、解某4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存款单、协议书、谅解书、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徐某、解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卫刚
审判员 沈利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书记员: 苗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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