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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人的、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人的、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丁某甲
陆某甲
陆某乙
人的
陈士春
陆某丙
张某甲
李某
陆某丁
陆某戊
戴玉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学生。系被害人陆某庚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士春,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陆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丁,学生。系被害人陆某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戊。系被害人陆某己之子。
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二人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戴玉所,个体。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址东海县幸福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雅洲,该公司职员。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陈士春、戴玉所,被告人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申请回避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驾驶苏G×××××中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房山镇祝场村路段,遇陆某己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陆某己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陆某庚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陆某己属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陆某庚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事故认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诉称,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原告人身份信息、陆某庚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诉称,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原告人身份信息、陆某己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牛山街道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
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二被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3、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8011.3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2198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8011.3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2198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戴培培
审判员:严正兵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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