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苗某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王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长子。
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
负责人桑卫东,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竞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崇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竞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境内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石榴街道麻汪村路段,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程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死亡,轿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程某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5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东海支公司对原告人诉求,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被害人程某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苗某生活费59100÷5=11820元,合计人民币3366199.5元。被告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6619.5-110000元)×70%=15863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海支公司按农村户口赔偿及火化费、殡葬服务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58633.65元,合计人民币268633.65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被害人程某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苗某生活费59100÷5=11820元,合计人民币3366199.5元。被告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36619.5-110000元)×70%=15863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海支公司按农村户口赔偿及火化费、殡葬服务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158633.65元,合计人民币268633.65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戴培培
审判员:朱学利
审判员:陈珍珍
书记员:卜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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