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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刁某
王某
李某乙
李某丙
刘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长子。
诉讼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
负责人桑卫东,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竞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东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启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东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竞赛,第三人紫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东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持逾期未年审驾驶证驾驶证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山街道郇圩村路口西侧,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丁身体发生碰撞,致李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及被告东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25132元(其中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第三人紫金支公司诉称,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2829.61元,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2829.61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东海支公司对原告人诉求,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东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计人民币183210元,合计508009.5元。被告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刘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紫金支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829.61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398009.5元,已付20000元,余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东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生活费计人民币183210元,合计508009.5元。被告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刘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紫金支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829.61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398009.5元,已付20000元,余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刁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戴培培
审判员:朱学利
审判员:陈珍珍

书记员:卜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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