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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4时许,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向行驶至74㎞+300m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董某驾驶的苏G×××××手扶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致董某当场死亡,朱某甲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董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朱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公交认字(2015)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484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学利

书记员:卜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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