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6日被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减刑释放。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13时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东海县青湖镇段500米处,该车行驶至道路左侧,车前部撞到行人李某1、徐某,致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4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1、许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李某2、姜某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旭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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