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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宾馆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门口时,车辆左前侧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朱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朱某及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受伤,两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在事发现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因其传唤不到案,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
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穆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穆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穆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夏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120受理信息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穆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4)痕鉴字第024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474、347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穆某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穆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犯罪,并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兴红

书记员:吴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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