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润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5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孔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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