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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宿迁市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128号路灯杆处左转弯横穿道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黄某1之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1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之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1之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2017年10月26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之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1之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珊珊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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