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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1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7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7月9日22时53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中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陆嘉路左转弯后往南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吕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吕某倒地受伤,其中杨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于次日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审判长:蒋耀华
审判员:汪德符
审判员:张锦明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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