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刘某3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刘某3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刘某3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刘某3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玉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乐园大门北侧时,因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过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刘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苏C×××××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案发后,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4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交人民币50000元到法院,作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被害人刘某3的亲属系原告人刘某1、刘某2、张某、罗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2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4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3的病历记录、死亡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录像,发破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原告人的户口、出生证明、结婚证,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3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刘某3就诊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刘某3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袁秀秀,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6945.99元,结合其就诊情况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30元(110元/天*3天),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丧葬费问题,其总额应为3634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79299元、刘某2171814.5元、罗某52866元)问题,结合其提供的户籍信息,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刘某1、刘某2、罗某属于被害人刘某3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且刘某1、刘某2、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6年、13年、8年。但由于被扶养人为三人,前六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三人前六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98元(26433元/年*6年)、刘某2后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5.5元(26433元÷2人*7年)、罗某后二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6.5元(26433元÷4人*2年)。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共计为26433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67370元(803040元+264330元)。对于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各项费用,依法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综合双方的责任大小和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4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合计808790.39元〔(医疗费16945.99元+死亡赔偿金957370元+误工费330元+丧葬费36342元)*80%〕,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308790.39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30000元,其还须向四原告人赔偿278790.39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张某、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8790.39元。(已预交至法院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张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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