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陈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系被害人之女),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乙(系被害人之子),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监护人卜某丙(系被害人之父,卜某甲、卜某乙祖父),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监护人唐某(系被害人之母,卜某甲、卜某乙祖母),居民。
以上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韦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孝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李城村。负责人陆传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17号201房间,实际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北村3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赵前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王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072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挂号重型货车,该车的苏G×××××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均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形成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免责条款,在本起交通事故对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均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苏G×××××半挂牵引汽车的投保单,而未提交苏G×××××车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苏G×××××车应赔偿的份额不予扣减,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害人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本案责任承担,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行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责任比例未加以具体划分,但王某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靠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均超过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行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常理常情,亦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均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童衡
审判员 李叶葳
审判员 何海莲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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