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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温泉小镇项目经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苏068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听取辩护人及检察员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涛涛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陈某某在雨夜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寅沿路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口动态未注意观察,与沿寅沿路由南向北低速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害人汤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将苏F×××××号小型轿车撞翻,致汤某及车内乘客陆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意图让他人顶包。案发后5小时,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投案,经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稳定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杰、傅国芽、季雪涛等人的证言,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及调取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在二审中,辩护人虽提交了对被害人汤某的民事赔偿也已全部到位及陈某某公司的工人请求对陈某某改判缓刑的请愿书等证据,但综合陈某某在雨夜视线不良的条件并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仍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肇事逃逸后又意图让他人顶包以逃避法律的追究,案发后5小时被公安机关通知归案时其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仍有1.6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李军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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