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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白甸物资回收站负责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旻,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冯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夹包叉车在南京市秦淮区高桥村小水关58号路东,向逆向违法停放在路西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上装运货物,当行至路西货车车身右侧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夹包叉车上的货物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颈髓损伤合并肝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其损伤具有交通损伤的特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跟随救护人员前往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38,829元。2016年5月4日,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外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 娟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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