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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吴某(曾某某吴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卜刚(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生臣(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某某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塘西自然村105-1号。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刚、李生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江宁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卜刚、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熟街道后山岗村路段时,因雨天驾车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车速行驶,撞到行人杨某丙,致行人杨某丙、该车乘坐人张道芳均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乙等多名乘坐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后其喊人报警,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让其他人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李某下车报警,上诉人吴某所称“喊人报警”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中从未提及喊人报警之事。另,吴某在事故后被卡在驾驶座内,是消防人员将其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即上诉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亲属在二审阶段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杨某丙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在吴某交通肇事致杨某丙死亡的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用房屋抵偿生效民事判决的赔偿内容,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到位,否则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书;杨某甲、马忠红鉴于吴某的姐姐吴阳银设法履行赔偿义务,对上诉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至本案裁定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协议内容是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应当赔偿的义务,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得到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中型普通客车,雨天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房屋等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后果,系坦白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此刑期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后其喊人报警,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让其他人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证人李某下车报警,上诉人吴某所称“喊人报警”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吴某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中从未提及喊人报警之事。另,吴某在事故后被卡在驾驶座内,是消防人员将其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即上诉人吴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亲属在二审阶段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杨某丙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在吴某交通肇事致杨某丙死亡的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亲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用房屋抵偿生效民事判决的赔偿内容,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履行到位,否则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书;杨某甲、马忠红鉴于吴某的姐姐吴阳银设法履行赔偿义务,对上诉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至本案裁定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协议内容是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应当赔偿的义务,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得到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中型普通客车,雨天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房屋等财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后果,系坦白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此刑期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方兴宇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李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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