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长平路由北向南行至胡桥路路口时,未及时避让在此修路推着手推车的被害人曹某1应,致使两车相撞后手推车把手撞到被害人曹某1应,致被害人曹某1应因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及时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曹某1应近亲属人民币8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董和平、侯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福龙
书记员: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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