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某某百货附近路口,在车辆起步时,将位于其车辆右前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段某(男,殁年22岁)撞倒并碾压,造成段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先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刘某另支付人民币70000元,共计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王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建筑垃圾通行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 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
书记员:张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