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代理检察员秦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6时03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西来镇土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如靖路交叉路口时,因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临危时措施不及,致其车前部撞击夏某甲骑行的沿如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电动自行车倒地向东侧滑过程中又撞击唐某甲驾驶的已停在路边的苏M×××××号小型面包车右前车轮,致夏某甲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所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吴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017)苏1282民初715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吴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洁
书记员: 顾蕴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