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员工,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住张家港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意外撞到被害人属于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撞击被害人致其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故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不宜判处缓刑,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书记员:蒋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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