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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住靖江市。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被行政拘留3日,于2016年I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2月1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顾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持号A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公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城南园区中桥村十组陆纪明家门前路段时,因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右前侧碰撞同向由郑侠骑行的无号牌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左后侧,致郑侠双下肢、脊髓等部位受伤,两车损坏。
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郑侠双下肢瘫、脊髓损伤致大小便失禁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其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桡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次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支付被害人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122受理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颖宏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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