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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泰兴市古溪镇横垛居委。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被告人刁佩某及其辩护人孙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刁佩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M×××××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与本市北三环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因其对车辆右侧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其车厢右后侧碰刮缪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格林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缪某甲倒地后遭苏M×××××号货车右后轮碾压,致缪某甲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刁佩某后驾车驶离现场。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刁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刁佩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丁某甲、丁某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苏1282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甲、丁某因缪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832536.50元,由刁佩某、钱某甲赔偿22590.50元(已给付),江苏鑫汇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24880.50元,泰兴市金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488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560185元;由刁佩某、钱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2657元(无须再给付,在刁佩某已赔偿丁某甲、丁某的40000元中抵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刁佩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石某甲、丁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缪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刁佩某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刁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刁佩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刁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洁

书记员:顾蕴青 附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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