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书记员:梅逸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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