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机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3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化路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花峭路徐霞客镇峭岐西槐村叉口南侧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唐某(女,1970年2月出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唐某跌地,头部及胸腹部等多处损伤,损伤至左顶部1处创口,长4.5cm,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骨折,脾脏破裂,伤后在医院行“腹腔镜下脾脏切除术”及对症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肇事现场,在回家途中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已由本院作出(2017)苏0281民初915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胡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建燕
书记员:黄颖芝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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