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贾汪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尔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的阚某1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号轿车乘车人阚某2死亡,阚某3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阚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阚某2、阚某3无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阚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徐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664号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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