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陈彬、靳素侠的树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陈彬、靳素侠的树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晓艳
书记员: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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