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13/×××××号变型拖拉机沿徐州市贾汪区超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鹏叉车厂西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庄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7月1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庄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及驾驶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玉忠
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王锋
书记员: 颜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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