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扬子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尚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干生
书记员:樊青 文书附页: (2017)苏1012刑初16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举报投诉方式: 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9352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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