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运,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跃、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文跃、庄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9日20时45分许,驾驶“兴航机1709船舶”空载由江苏省苏州市驶往浙江省长兴市,途经苏州市太湖湖区水域(概位:31°04′716N、120°04′670E)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停泊在该水域的“苏苏渔40462渔船”发生碰撞,致渔船翻沉,船上人员被害人吕某溺水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生前溺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苏州太湖海事搜救中心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
在该起事故中,“兴航机1709船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班驾驶员刘某某是直接责任人,“苏苏渔40462渔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5月9日其和其老婆赵某驾驶“兴航机1709船舶”空载从苏州胜浦开往浙江长兴,下午6时20分许驶入穿越湖州到无锡的航道,当晚8时45分许,行驶至离长兴兴唐口大约9.6公里左右的水域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后其发现船头撞到了一艘小渔船的中部,其船压在了小船上,其左手边一个男的在叫,其问对方船上几个人,对方回答两个人,其马上倒船,其船倒回去后对方的船就翻了过来,但是没有沉下去,其看到对方男的站在船底,其就开船过去将他救了上来,男的说他老婆还在小渔船的船舱里,当时船翻不过来,其就打电话报警求助。其船当时由东向西开,船速9.23公里/小时,阴天有小雨。其船从竹山岛开过来时,其老婆就时不时去船头拿手电筒往前照,看有没有小船,事发时她正好去船舱换鞋。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兴航机1709船舶”大概30多米长、6米多宽,一台柴油发动机。2016年5月9日晚,刘某某和其驾驶该船空载从苏州出发前往浙江,之前其一直坐在船头看有没有船,过了西山大桥,天下大雨,其就回到驾驶室,过一会儿就伸出头看有没有船。大概20时40分许,其听到撞船的声音,倒船之后对方的小船就翻了,一个男的站在小船船底,其将他救到了大船上。其问他另外一个人呢,他说还在船舱里。撞船的时候下小雨,能见度还可以。
(2)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2016年5月9日晚7时许,其将“苏苏渔40462渔船”抛锚在吴中区太湖锡湖线西面一个气象监测站西南方100米左右,和其老婆吕某在甲板上拣虾,其听到有大船的声音,就叫其老婆拿闪光灯,但还没有拿到就被大船撞了。其船右边被大船一压,棚子和棚子里的生活舱都被压塌了,对方倒船后其船就往右舷翻扣过去了,其想把生活舱打开救其老婆但拉不动,其不得不钻出来爬到渔船船底喊救命,对方将其救上了大船,其说还有一个人没有上来,对方男的就报警了。其船当时没有放灯光信号。
3.鉴定意见:
(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认定书证实,前者由苏州市城区地方海事处作出,对事故原因,“兴航机1709船舶”未保持正规瞭望、未采用安全航速、夜间航行未谨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班驾驶员刘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苏苏渔40462渔船”未按规定显示灯光信号、锚泊期间船上人员未注意周围动态、保障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者由苏州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对事故原因,“兴航机1709船舶”未保持正规瞭望、没有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夜间航行没有采取安全航速以致发生紧迫局面和碰撞危险时不能采取有效避让行为,碰撞后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苏苏渔40462渔船”在停泊期间未按规定显示灯光信号、船上人员未能注意周围环境、保障安全。维持原责任认定。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符合生前溺死。
(3)公估报告书证实,“苏苏渔40462渔船”损失金额为12813元,公估费用1340元,合计人民币14153元。
4.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水面情况、两船情况及事发后的碰擦痕迹和损伤情况。
5.书证:
(1)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及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等级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实,两船的登记信息。
(2)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金某的船员资格情况。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报警求助,苏州市城区地方海事处在调查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吕某于事发当日死亡。
(5)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辩护人提出的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两级海事部门均认定“兴航机1709船舶”未保持正规瞭望、夜间航行没有采取安全航速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该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陆爱东 人民陪审员 席志新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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