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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搭载被害人陈某,沿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村路段,因被告人梁某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方向失控冲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溺水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另查,案发后,被害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葛某乙和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款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永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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