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2时3分左右,被告人杨秀驾驶皇都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十三组地段时,因在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的T型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于家坝村二十八组8-1号)驾驶的松野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后被害人单某于同年5月3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秀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处警民警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秀对此亦无异议: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杨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单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
2.未到庭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被告人杨秀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不适用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振男
人民陪审员 徐丽娟
人民陪审员 葛光明
书记员: 俞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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