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许××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许××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永兴。系本案被害人许××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许永兴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许××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许某某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永康。系本案被害人许××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许永康之母亲。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赞扬。系被害人许××之胞弟。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发兴)。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松鸣村委会旧辅新村路口处逆向行驶,适遇许××在此行走,被告人许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撞倒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家属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之后,许××被送往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急救。当日22时50分许,许××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1日16时许,许××被转往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日17时46分,许××被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许××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共计3977.70元;2014年3月1日,许××被转往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施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额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花医疗费共计37878.45元;2014年3月2日,许××被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脑梗塞;术后颅骨缺损;中枢性呼吸衰竭,花医疗费4926.44元及转运服务费3110元。许××治疗花费合计49892.59元。许××出生于1970年6月22日,系农村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分别为许××妻子、长女、长子、次女、次子。肇事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人许某某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3日儋州市公安局将许某某传唤到松鸣派出所。许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亲属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撞击声响而跑到公路边看,发现许××被车撞倒,被告人许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承认自己撞倒许××,许××家人拨打110报警和120求救。
2.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公安民警将许某某传唤到儋州市公安局松鸣派出所。
(2)《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局松鸣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许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许××相撞,造成许××受伤,已送儋州市白马井中心卫生院急救,并当场扣押肇事车辆。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收条》。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许××亲属人民币20000元。
(6)《住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与清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服务费清单》。证实被害人许××分别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农垦那大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及其产生的费用情况。
(6)《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21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松鸣村委会旧辅新村路口路段。
4.鉴定意见
(1)儋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许××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松鸣村委会旧辅新村路口处逆向行驶撞倒了许××受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1、医疗费及转运服务费(3977.70元+37878.45元+4926.44元)+3110元=49892.59元。2、误工费57.33元×3天=171.99元。3、护理费57.33元×3天=171.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5、丧葬费20025.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许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四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为(4人×1年×4736元)÷2人=9472元,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为1年×4736元=4736年;在许永兴年满十八周岁时,三名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为(3人×1年×4736元)÷2人=7104元,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36元,上段赔偿数额已计入该三名被抚养人1年抚养费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为3年×4736元=14208元;在许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二名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2人×1年×4736元)÷2人=4736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相等,上二段赔偿数额已计入该二名被抚养人4年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为5年×4736元=23680元;在许永康年满十八周岁时,其每年抚养费为(1人×1年×4736元)÷2人=2368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三段赔偿数额已计入其9年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应为3年×2368元=710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合计49728元。7、死亡赔偿金7408元×20年=148160元。鉴此,被告人许某某应当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68300.07元,扣除已赔偿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48300.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计算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予纠正;诉请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许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及转运服务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8300.0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只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五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许××及其子女许某某和许永兴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许××及其子女许某某和许永兴生活的主要来源系在城镇的工资收入,受害人许××及其子女许某某和许永兴均为农业户口,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等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明亮 审 判 员 周永高 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
书记员:柯光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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