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俞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天生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区新龙路路口时,变更车道,碰撞到右侧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男,殁年61岁),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6421元;被告人俞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林
书记员: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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