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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本市虎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海御景湾小区门口附近,此时被害人王某1将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停放在机动车车道内并下车至车尾,被告人祁某某自同向后方撞上被害人王某1及其车某。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某、外、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桑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83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8]临鉴字第494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某1送医救治期间,被告人祁某某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饮酒后驾车,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翊贤

书记员:苏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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