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孙晋森(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
章昌美(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晋森、章昌美,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车,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两名被害人存在过错,亦不能减轻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另经本院核实,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虽出具过谅解书,但表示现在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车,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认定两名被害人存在过错,亦不能减轻被告人陈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另经本院核实,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虽出具过谅解书,但表示现在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且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王参
审判员:盛义禄
审判员:高卫东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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