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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包某
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李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事发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事发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审判长:韦东宝
审判员:沈慧慧
审判员:盛义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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