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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杭州市江干区,户籍地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粤B×××××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本市公新公路行至东兴镇合兴村单家圩交叉路口时,因其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前右部撞击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张某2,致张某2颅脑损伤而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丁某及其驾驶的粤B×××××车辆所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各项损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丁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本院(2017)苏1282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缪琴奇

书记员:刘彩虹 附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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