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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池现代农业园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驶回原车道过程中,遇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黄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黄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超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4月与南京卓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车辆租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挂靠南京卓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网络约车业务。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以南京卓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已经将梁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单独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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