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彩物流加油站路段时,因驾驶车辆左转弯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直行车辆优先通过,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王参

书记员:刘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