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泰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杭二五”线杆处,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情况观察、估计严重不足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撞倒被害人杨某骑行的自行车,致杨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超兰

书记员:刘文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