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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张立俊(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阳坊南京邮局附近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男,约60岁,无名),致该行人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哥哥刘某到现场顶替其交通肇事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但其提出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逃逸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和物证;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承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通知其哥哥刘某到事故现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和物证;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承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逃逸,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通知其哥哥刘某到事故现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审判长:吕彬

书记员: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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