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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辩护人蒋匡奇,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蒋匡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书记员:过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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