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丁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9月20日4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334省道由东向西北行至98KM+241M处(如皋市搬经镇加马居29组路段),夜间雾天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后被害人丁某乙(男,殁年51岁)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至该地点时发生追尾,致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驾驶机动车夜间雾天在道路上停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事故后逃逸,使得部分证据灭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认为系被害人自己撞上货车,是被害人的责任,遂驾车驶离现场。后担心其承担事故责任又驾车返回现场,并于2014年9月20日5时许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肇事事实。本案民事赔偿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严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严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严某持有B2类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的基本情况。
2、如皋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由本院判决并由南通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4、证人于某(被告人严某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0日凌晨,严某驾驶货车从南通回家,到新334线,严某将车停在路边睡觉,其也在车上睡着了,后其觉得车子晃了一下,听到车左后面有响声,其和严某都醒了,严某下车去看的,其没有下车,过了会儿,严某说有人骑了车撞在我们的车子后面。其说,人家撞的我们,没有我们的事,以后严某就开车走了。走了一段路,严某说不要本来没有责任,一跑就变成有责任,回去看看,之后严某驾车回到现场,发现有个男的仰躺在三轮车上,头上有血,之后严某用手机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丁某甲、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早晨下大雾,二人骑电动车从新334省道向西,发现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开车的人伏在车龙头上。当天中午,听说是邻居丁某乙出了交通事故。
6、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20日凌晨,其驾驶货车从南通回家,到新334线,雾比较大,其将车停在路边,只开了双跳灯,在车上睡着了,后其觉得车子轻微碰撞声,其下车去看的,其老婆在车上没有下车。其发现一辆电瓶三轮车撞在货车左后方位置,车龙头碰在货车的左后尾灯上,三轮车上有一个人,人坐在车上身体后仰,其将三轮车向后推开,接着其上了货车,告诉其妻子说有人骑了车撞在我们的车子后面。其妻子说,人家撞的我们车子,没有我们的事。后其就开车向前走了。走了一段路,其说一点责任心没有,查到还要算逃逸,之后其驾车回到现场,用手机打110报警。
7、如皋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丁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8、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证实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严某驾驶的货车相接触的痕迹情况。
9、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该支队维持了如皋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1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
书记员:沈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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