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某某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建材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依职权多次对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2、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3、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网络银行、证券、股票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6、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7、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某某税务分局与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2行审4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某某税务分局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01902.8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某某税务分局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永远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王文庆
书记员: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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