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11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施计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刘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施计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牌照为赣M×××××的大众牌小车在本市东湖区二七北路399号门口倒车时,与坐在路边墙角的被害人万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拨打急救电话报警,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万某头部及胸腹部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挤压等作用可形成,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万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车辆痕迹符合牌照为赣M×××××的大众牌小车后保险杠及尾箱盖后侧等部位与人体肢体碰撞挤压所形成;涉案牌照为赣M×××××的大众牌小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时,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万某的家属达与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特征及前科劣迹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谢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谢某正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6日8时许,在本市二七北路399号门口发生一起小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
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万某头部及胸腹部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挤压等作用可形成,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万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6、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符合牌照为赣M×××××的大众牌小车后保险杠及尾箱盖后侧等部位与人体肢体碰撞挤压所形成。
7、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牌照为赣M×××××的大众牌小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时,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9、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类尿样检测均呈阴性;送检的被告人谢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10、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车牌号为赣M×××××的肇事车辆车主,2016年5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一人被夹在该车与墙中间,谢某将车向前开了一点,伤者倒地,谢某立即下车扶住伤者。
11、证人谢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早上,一辆小车倒车时撞到坐在墙边的万某。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万某的家属达与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书记员:孔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