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蒋建军
于春秀(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何某
王正兴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扬中市人,个体经营。1995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十七天,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经减刑后刑期至2011年12月21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二十七天。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春秀、孙瑞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镇江市人,个体经营。2008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丹阳市人,企业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军、何某、王正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扬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建军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正兴、证人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蒋建军、王正兴、何某与“大于”(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没有财物交付的前提下,对被害人蒋某甲、张某、宗某甲、束某乙、王某丙通过殴打、罚跪等手段,逼迫上述被害人向被告人蒋建军出具借条,犯罪金额达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蒋建军作案五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约513.15万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约22.2万元;被告人王正兴作案一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约50万元;被告人何某作案二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约52万元。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建军、何某、王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王正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建军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第四、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建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正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被告人蒋建军的犯罪行为延续到2012年4月,应适用修正案(八)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王正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蒋建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与原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六个月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正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蒋建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与借款人之间均是正常的借贷关系,除打过一次蒋某甲外,对其他借款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蒋建军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3.即使蒋建军构成敲诈勒索罪,全案应均属犯罪未遂。
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其只知道蒋建军借给蒋某甲3万元,并且为要钱打过蒋某甲一次;蒋建军和张某关系很好,从未红过脸,张某打借条的事其不清楚;对于宗某甲、束某乙、王某丙的事其不清楚;过去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是事实,是迫于压力才乱讲的。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份,蒋某甲通过吴某向蒋建军借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打3万元借条,其中0.6万元为5、6月份利息,蒋某甲每月偿还利息0.3万元给蒋建军至同年11月共计2.1万元,后无力继续偿还。2003年12月17日、12月27日、2004年5月14日、8月19日,蒋建军采取言语威胁、皮带抽打、拳打、逼跪等手段强迫蒋某甲写“授权委托拍卖书”、“还款协议”等书面说明给高某,并在未支付任何财物给蒋某甲的情况下,要求蒋某甲在还款协议中注明借到高某20万元。期间,蒋建军多次前往蒋某甲家中逼债,并对蒋某甲进行殴打。2006年6月28日、8月7日,蒋建军又逼迫蒋某甲空打46万元的“收条”、出具房屋买卖协议给高某,欲将蒋某甲在扬中市三茅镇大众村四组的房产占为己有,在得知该房产为国家划拨土地不能转让后,蒋建军持该46万元的收条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蒋某甲,2007年3月1日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调解,蒋某甲已偿还蒋建军、高某3.25万元。截止到2006年6月28日,蒋建军借给蒋某甲本金2.4万元,合理利息约3万元,本息合计约5.4万元,蒋某甲已偿还蒋建军5.35万元,故蒋建军应承担的敲诈勒索金额约为45.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其通过吴某向蒋建军借款3万元,讲好二个月利息是6000元,实际拿到24000元,打了3万元借条。一直到2003年12月份,每个月都还3000元利息,但之后利息再也还不起了。后蒋建军让其写下还款协议,如果3万元不能还给高某,就用其家中房产抵押。2003年12月底,蒋建军用皮带抽打,逼其写下授权委托拍卖书。2004年5月,蒋建军使用拳打等手段,逼其写下欠高某20万元的还款协议。2004年8月,蒋建军通过皮带抽打、罚跪、威胁找其女儿,逼其写下用大众村房子作为抵押的还款协议以及保证书。2005年11月,在蒋建军的威逼下,其将大众村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蒋建军。2006年8月,其在蒋建军和高某带领下至中介公司,蒋建军要求其打46万元的收条,并将其在大众村的房屋进行过户,其在没有收到蒋建军任何现金的前提下,被逼打了46万元的收条和在过户手续上签字。2008年,蒋建军以46万元的收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蒋某甲向其借钱,其介绍蒋某甲向蒋建军借钱。从蒋某甲处得知,蒋某甲借蒋建军3万元,打了3万元的借条,实得24000元。2004年的时候,蒋某甲告诉其蒋建军使用暴力殴打的手段,逼蒋某甲打了20万元借条。
3.证人左某甲(蒋某甲前妻)的证言证实,蒋某甲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蒋建军经常使用链条锁锁门的手段要债。蒋某甲被车撞伤腰部,躺在家中休养,蒋建军来要债,将蒋某甲从床上拎起来摔在地板上。蒋某甲只借了蒋建军2.4万元,蒋建军通过殴打蒋某甲,逼蒋某甲打了40多万元的条子。因蒋建军经常上门逼债,其曾服农药自杀,并导致其和蒋某甲离婚。
4.证人蒋某乙(蒋某甲的女儿)的证言,印证了蒋某甲的陈述、左某甲的证言。
5.证人贾某(蒋某甲的亲属)的证言证实,蒋某甲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由几万元一直滚到几十万元,蒋建军经常到蒋某甲家中逼债,其中一次,左爱华还被蒋建军打了一拳。蒋某甲被车撞伤,躺在家中休养,蒋建军到蒋某甲家中逼债,将蒋某甲从床上拎起来摔在地上。
6.证人蒋某丙(蒋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上。
7.证人徐某甲、黄某(蒋建军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前几年,蒋某甲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蒋某甲每次到蒋建军家后,都被蒋建军拳打脚踢,邻居们也不敢上前拉架。
8.证人谭某(大众村妇女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蒋某甲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蒋建军经常到蒋某甲家中逼债,经常用链条锁将大门锁住。2004年蒋某甲被车撞伤,蒋建军带人到蒋某甲家中要债,把躺在床上的蒋某甲拎起来摔在地板上,还扇蒋某甲的耳光,让其写借条,后来,蒋某甲的腰部也被打伤了。左爱华就是因为蒋建军经常逼债才和蒋某甲离婚的。
9.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蒋某甲通过吴某介绍,向蒋建军借款3万元,蒋建军只给了24000元,还有6000元作为二个月的利息,借款以后,蒋某甲每月都偿还利息3000元。到2003年12月,蒋某甲没有钱偿还本息,蒋建军将蒋某甲叫到家中,用皮带抽打,逼蒋某甲写下还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2004年,蒋建军使用暴力手段,逼蒋某甲写下20万元的还款协议,隔了几个月后,蒋建军又将蒋某甲叫到家中,叫蒋某甲重新写一张还款协议,内容就是有权把蒋某甲家的房子拍卖、抵押。蒋建军还让蒋某甲陆陆续续写了几张条子,直到2006年下半年,其与蒋建军、蒋某甲到一家房屋中介,蒋建军让蒋某甲空打了一张46万元的收条,并让蒋某甲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后蒋建军发现蒋某甲的土地是划拨的,不能买卖,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后,蒋某甲只是陆陆续续还了点钱,后其申请法院冻结了蒋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10.相关书证。
(1)蒋某甲书写的还款协议,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内容为:2003年12月23号叁万元正如不还高某,蒋某甲就将大众房屋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给高某,高某有权转让抵押出售,蒋某甲亲人无权干涉。
(2)蒋某甲书写的授权委托拍卖书,日期为2003年12月27日,内容为:今天下午如果没有先还贰万伍仟元给高某,高某有权拍卖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为贰拾万元正,我的家人无权干涉。
(3)蒋某甲书写的还款协议,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内容为:今借到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正,余款在2004年6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归还,以蒋某甲在大众村四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全部抵押,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在高某处。
(4)蒋某甲书写的还款协议,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内容为:我原欠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保证在2004年9月15日前归还陆万元正,2004年9月30日归还叁万元正,余款在20天内付清,如不按此协议办,高某有权处理蒋某甲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高某可以拍卖、抵押、居住,拍卖处理价格壹拾伍万元正。
(5)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由公安机关从扬中市人民法院调取。证实:高某作为原告,将蒋某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6万元,后经高某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蒋某甲的房屋拆迁偿。
(6)蒋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经法院调解后,蒋某甲陆续偿还蒋建军的债务共计3.25万元。
二、2005年6、7月,张某向蒋建军借款40万元。2006年1月,蒋建军、何某、王正兴等人采取扇耳光、拳击、殴打等手段逼迫张某打100万元借条。其后蒋建军又采取威胁手段逼迫张某打下多张借条,并逼迫张某在500万元的借条上盖“镇江市飞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2009年,蒋建军持上述500万元借条将飞跃公司及张某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截止到2006年1月,蒋建军借给张某本金40万元,合理利息约10万元,本息合计约50万元;截止到2007年3月,蒋建军借给张某本金40万元,合理利息约28万元,本息合计约68万元。蒋建军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432万元,何某、王正兴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4、5月间,其分三次向蒋建军借款共计40万元用于跑业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05年年底,在蒋建军家中,蒋建军要求其打100万元的借条,其不愿意,蒋建军对其辱骂,王正兴打其耳光,何某拳击其背部,其逼于无奈,打下了欠蒋建军100万元的借条。在蒋建军的恐吓、胁迫下,分别打了75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条给蒋建军。2007年3月31日,其写下500万元的借条给蒋建军,并从其妻子严某甲处偷来飞跃公司的章,加盖在500万元的借条上。2009年年初,在蒋建军的要求下,其写下一份还款承诺给蒋建军,并加盖飞跃公司的公章。2009年3月,蒋建军以500万元的借条为证据,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找到徐某乙冒充飞跃公司的代理人,让张某携飞跃公司的公章至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其是飞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弟弟严某乙。为方便公司办事,严某乙将公司的行政章存放于其处保管。2010年2月左右,其从严某乙处得知,飞跃公司被法院查封了,经了解是因张某欠蒋建军的钱,蒋建军诉至法院,公司被法院查封。其从张某处得知,张某分三次向蒋建军借款40万元,后在蒋建军的胁迫下,打了多张借条,直至最后打了一张500万的借条并盖了飞跃公司的印章。
3.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张某欠蒋建军40万元,在蒋建军的胁迫下,张某分别出具多张借条给蒋建军,在500万元借条上盖的飞跃公司的章,是张某从严某甲那偷偷拿过去加盖的。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的一天,其受蒋建军的指使,冒充飞跃公司的代理人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张某、飞跃公司与蒋建军的借款500万元的案件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5.原审被告人王正兴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蒋建军一起到蒋建军家中,蒋建军要张某还钱,张某没有钱还,蒋建军就骂张某,其与何某上前打了张某,张某被打后,按照蒋建军的要求写了欠100万元的条子给蒋建军。
6.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正兴在蒋建军家中,蒋建军逼张某还钱,先是蒋建军对张某骂骂咧咧的,后王正兴扇张某的耳光,其用拳头打张某的背部,打过之后,张某就开始写借条。
7.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蒋建军只借了40-50万元给张某,后来张某打的100万元、75万借条都是利息,蒋建军没有一分钱给张某。
8.相关书证。
(1)张某书写的借条,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并加盖了飞跃公司的公章。
(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蒋建军以张某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某乙代表飞跃公司参加调解,飞跃公司、张某与蒋建军达成了调解协议。
三、2005年5月,宗某甲经栾某介绍分别向蒋建军借款0.5万元和2.4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同年8月份,蒋建军与何某、“大于”等人对宗某甲采取扇耳光等方式,逼迫宗某甲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后于当年10月、次年1月、5月,蒋建军又威逼宗某甲分别写了2.1万元(打该借条时蒋建军给宗某甲1000元)、6万元的借条和13万元的还款协议,并让宗某甲在协议上写明所借款为夫妻存在期间所为且以房产作抵押。2006年5月,宗某甲将5万元委托栾某交给蒋建军用于偿还上述债务。2010年6月,蒋建军持13万元的还款协议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宗某甲偿还蒋建军13万元,其妻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06年5月,蒋建军借给宗某甲本金3万元,合理利息约1.2万元,本息合计约4.2万元,宗某甲已偿还5万元。蒋建军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13万元,何某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其通过栾某介绍,向蒋建军借款5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8月中旬,因其无力偿还债务,请求蒋建军宽限几天,蒋建军要求其打2万元的借条,其不愿意,蒋建军对其骂骂咧咧,何某扇其耳光,其逼于无奈写下2万元的借条。3个月后,蒋建军又让其打了2.1万元的借条,并给其1000元钱,其被迫打了2.1万元的借条。2006年1月,其向蒋建军借款2.4万元,打了3万元的借条,3个月后,蒋建军要求其打6万元的借条,并称之前的3万元和2.1万元的借条作废,其按照蒋建军的意思写了6万元的借条,并将日期提前了三至四个月。2006年5月中旬,蒋建军让其写13万元的借条,其出于无奈,写下了一份13万元的还款协议。期间,其通过栾某还了5万元给蒋建军。
2.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宗某甲经其介绍,向蒋建军借款二次,第一次已经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在溧阳,宗某甲向蒋建军借款2万余元,打了3万元的借条给蒋建军。2006年5月,蒋建军要求宗某甲出具13万元的借条,宗某甲不同意,后蒋建军称只要偿还6万元就行了。事后,宗某甲给其5万元还给蒋建军。
3.证人刘某(宗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宗某甲向蒋建军借钱,无力偿还债务,家中的窗户玻璃被砸碎。
4.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与“大于”在蒋建军家中,蒋建军要求宗某甲打2万元的借条,宗某甲称只借了5000元,不同意打2万元的借条,后其与“大于”上前扇宗某甲的耳光,宗某甲被打后,就按照蒋建军的意思打了2万元的借条。
5.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宗某甲在蒋建军家中,蒋建军骂宗某甲让其打借条,但宗某甲不肯打借条,后何某上前打宗某甲的耳光。
6.相关书证。
(1)宗某甲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05年5月29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人民币贰万元正。
(2)宗某甲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
(3)宗某甲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06年1月28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人民币陆万元正。
(4)宗某甲书写的还款协议,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此款是我和老婆夫妻存在期间借的钱,有条子壹拾万元正,还有叁万元正没有条子。
(5)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蒋建军以13万元借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宗某甲,法院判决宗某甲给付蒋建军13万元,刘某对其中的10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2006年3月,左某乙以担保人身份介绍束某乙向蒋建军借款5万元,打6万元借条,其中1万元为利息,在借钱过程中束某乙提供了一张房产证作为抵押。次月,束某乙还款1万元后,短期内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当年5月,蒋建军采取殴打束某乙及其妻子王玲芳等手段,逼束某乙空打一张20万元的收条,以此作为购买束某乙房产证中登记房产的资金。次月,蒋建军发现该房产证为假房产证后,其以束某乙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强迫束某乙打一张“将鱼某及蟹全部抵押给蒋建军”的证明,后蒋建军多次到束某乙的鱼某捞鱼捞蟹用于折抵上述债务,并多次到束某乙家中逼债,将束某乙家后门踹坏。截止到2006年5月,蒋建军借给束某乙本金5万元,合理利息约0.5万元,本息合计约5.5万元,束某乙已偿还1万元。蒋建军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束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其通过左某乙介绍,向蒋建军借款5万元,写了一份借款6万元的借条,其中1万元是利息,左某乙还提供一份假的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担保。一个月后,其通过左某乙还款1万元给蒋建军,但蒋建军不同意打收条。2006年5月,蒋建军逼其还款,其无力偿还,蒋建军要其转让房产证上的房子,并要求其空打20万元的收条,其不同意打收条,蒋建军揪其老婆头发并逼跪,其被迫打了收到蒋建军20万元的收条。一个月后,蒋建军又向其逼债,在蒋建军的胁迫下,其写了一份将鱼某里的鱼蟹抵押给蒋建军的证明,事后,蒋建军经常在其鱼某内捕鱼。因蒋建军经常使用暴力手段逼债,导致其妻子过度受惊吓,不治身亡。
2.证人束某甲(束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父亲束某乙因承包鱼某,向蒋建军借了几万元高利贷,后来蒋建军逼束某乙写下几十万元的借条,蒋建军经常带人至束某乙家中要钱,束某乙因害怕被打,有家不敢回。蒋建军经常威胁其家人,并曾经到家中砸毁饭锅、踢坏大门。其母亲刘玲芳因蒋建军暴力逼债,过度受惊吓,不治身亡。
3.证人徐某某(束某乙的邻居)的证言证实:束某乙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蒋建军经常带人到束某乙家逼债,并威胁束某乙及其家人。
4.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介绍束某乙向蒋建军借款5万元,蒋建军要求束某乙打6万元的借条,并用房产证抵押。一个月后,束某乙还款1万元给蒋建军,但蒋建军不同意打收条给束某乙。后束某乙无力偿还蒋建军的借款,蒋建军逼迫束某乙签一份20万元的收条作为购房款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实质上,蒋建军没有给束某乙一分钱。2006年10月,蒋建军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后,报案至城西派出所,并指使其作蒋建军已经给束某乙20万元购房款的伪证。事后,蒋建军又逼束某乙打了一份证明,要求束某乙将鱼某的鱼蟹抵给蒋建军。
5.证人匡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束某乙照看鱼某,2006年年底,蒋建军经常逼束某乙还债。有一次,束某乙称已经还了1万元,但蒋建军不承认,并动手打了束某乙,蒋建军还经常到鱼某来捕鱼卖。
6.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束某乙欠蒋建军5万元钱,蒋建军让其打6万元的借条,事后,因束某乙无力偿还债务,蒋建军便在束某乙的鱼某内捞鱼。
7.相关书证。
(1)束某乙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06年3月11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用房产证抵押。
(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日期均为2006年5月25日,内容为:束某乙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卖给蒋建军,蒋建军预付房屋定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束某乙收到蒋建军房屋定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
(3)束某乙书写的证明,日期为2006年6月3日,内容为:束某乙骗蒋建军的钱,所骗的钱用鱼某、蟹全部抵押给蒋建军,蒋建军有权作任何处理。
(4)房屋所有权证,经扬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该证建房注册号、发证机关印章不符,束某乙无产权登记记录。
五、2004年年底,左某乙以担保人身份介绍王某丙向蒋建军借款2万元,打3.5万元借条,其中1.5万元为利息,王某丙至期归还并将借条撕毁。2005年9月左某乙又以担保人身份介绍王某丙向蒋建军借款2万元,打3.5万元借条,其中1.5万元为利息,王某丙至期归还但蒋建军只撕毁借条复印件。2005年年底左某乙又以担保人身份介绍王某丙向蒋建军借款1万元,打1.5万元借条,其中0.5万元为利息,王某丙未予归还。2012年4月,蒋建军以王某丙欠其5万元为由(包含已归还的3.5万元),采取言语威胁手段逼迫王某丙打一张12万元的借条。截止到2012年4月,蒋建军借给王某丙本金1.5万元,合理利息约3.8万元,本息合计约5.3万元。蒋建军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6.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下半年,经左某乙介绍,向蒋建军借款2万元,蒋建军要求其打3.5万元的借条,到期后,其将3.5万元还给蒋建军。2005年9月,其又通过左某乙向蒋建军借款2万元,打3.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还款3.5万元,案发后才得知,蒋建军撕毁的是借条的复印件。2005年年底,其通过左某乙向蒋建军借款1万元,打1.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2012年4月,其至蒋建军家打招呼,蒋建军要求其打27万元的借条,其不肯写借条,后在蒋建军的胁迫和左某乙劝说下,写下了12万元的借条给蒋建军。因偿还不起高利贷,其曾去常州医院捐肾抵债,后因身体情况不适,没有捐成。
2.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丙向蒋建军共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2万元,打3.5万元的借条,到期后,王某丙还3.5万元给蒋建军,蒋建军将借条撕毁;第二次,王某丙通过其向蒋建军借款2万元,打3.5万元借条,到期后王某丙还款,但蒋建军没有将借条给王某丙确认,直接撕毁,事后才得知,蒋建军撕毁的是复印件;第三次,王某丙通过其向蒋建军借款1万元,打1.5万元的借条,后王某丙无力偿还借款,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与其一起至蒋建军家中打招呼,但蒋建军要求王某丙打20多万元的借条,王某丙不同意打借条,后在蒋建军胁迫和其求情下,王某丙被逼打了12万元的借条。王某丙因无力偿还高额的债务,以至于准备捐肾。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借了蒋建军的高利贷,蒋建军经常向其父亲逼债,并用胁迫的手段,逼其父亲打下12万元的借条,导致其父亲无力偿还债务,只能去卖肾。
4.王某丙书写的借条,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建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在叁月内还清;证明人左某乙。
综上,蒋建军作案五起,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513.15万元,其中未遂金额约22.2万元;何某作案二起,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52万元;王正兴作案一起,应承担敲诈勒索金额约50万元。
对于检辩各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蒋建军与本案几名被害人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其收取的利息远高于正常利率,债务到期后,蒋建军采用暴力、威胁、锁门、逼跪等各种方法,令被害人以房产、鱼某、公司资产等作抵押,逼迫被害人反复续打借条,再以借条为凭向法院起诉,占有被害人财产。蒋建军的上述行为,主要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借条、还款协议、法律文书等予以佐证,王正兴、何某当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高某当庭虽否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但其对翻证理由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依据反映公安机关系非法取证,故本院对高某当庭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较为完整地证实蒋建军利用高利贷勒索他人钱财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全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起事实所涉犯罪金额,蒋建军虽未全部到手,但其逼迫被害人书写借条后,持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债权”,已实现对被害人涉案财产的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既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正兴帮助蒋建军实施部分敲诈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第二、三起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蒋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正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建军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蒋建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正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正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正兴帮助蒋建军实施部分敲诈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第二、三起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蒋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正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建军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蒋建军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正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正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俞江虹
审判员:丁力田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陈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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