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务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苏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加950米附近(句容市境内)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摔倒在路边的悬挂沪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发生碰轧,致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完毕。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钱某、左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337号)、过磅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书记员: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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