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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台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15日、11月17日分别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7时45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时,在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车辆侧滑向路北,撞上路外步行的吴某2、李某1,致李某1死亡、吴某1。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李某1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吴某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肇事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预缴死者费用35000元。后死者近亲属李某2、冯某、余某及伤者吴某2就相关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损失,该案件判决处理,现判决已生效。判决确定,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外,由被告人夏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374094.93元、赔偿伤者82705元。被告人夏某某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又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患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伤者吴某2的陈述,证人颜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苏09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某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事故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爱红

书记员:袁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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