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和及其辩护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和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X308弶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唐洋镇某某村三组丁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从三轮电动车下车的王某2相碰刮,致王某2倒地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2月12日在家中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某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和驾驶的JBZ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审理中,死者王某2的近亲属吴某某、王某1、吴某某1就王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郭某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及调解协议、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和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
书记员:王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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